湖北省旅游条例 旅游条例实施细则

湖北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禁止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第六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中央一级单位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的旅游单位和省直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遵循法律、法规,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第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订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等协调一致,由制定该规划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鼓励多渠道筹集旅游业发展资金。鼓励多种经济成份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外国公民和法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和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十条在旅游资源丰富集中、有开发前景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避免重复建设。立项时,有批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制订旅游发展详细规划,由有管辖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土地、建设、交通、林业、文物、宗教、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范围进行损害旅游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第三章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同时,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

(三)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

(四)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三)按照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履行对服务对象的承诺,公开标明价格,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超越经营范围,不给予或者接收回扣,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义务。

旅游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第三条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四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第五条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

(六)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第六条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第七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国家旅游局及国家旅游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中央一级单位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全国性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单位在省会城市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三)其他旅行社由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第八条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第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条件第十条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三名;

湖北省旅游条例 旅游条例实施细则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十二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一名;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十三条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业务用汽车等。

旅行社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坚持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行业规范、消费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站。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第七条消费者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获得消费和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监督权,以及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第八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第九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或者完善相关设施设备,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危险或者受到不法侵害,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第十条消费者的身份信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财产信息、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

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加工、公开、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泄露、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电子链接标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二)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确标示品名、规格、等级、产地、计价单位、价格等;

(三)根据商品性能可以当场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二条经营者需要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应当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并依法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续期或者按照约定退款。经营者擅自提高服务价格、降低服务标准、延期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主体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卡内余额。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协同监管平台,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加强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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