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强迫购物
是的,我曾遇到过一位强制购物的导游。我们去某家店购物,但价格过高,最后我们没有买。导游很不高兴,他强迫我们买,要求除了买他推荐的商品外,其它任何消费都禁止。我们让他知道这类行为是非法的,完全没有必要受到这样的迫害,而且即使到了那里买下来,价格也很贵。导游最终心服口服,不再强迫我们购买东西。
强制购物是由贪婪、腐败和盈利动机等因素造成的。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游客在旅行的同时有权安全、舒适地游玩,不受任何强迫,尤其是购物。以此类行为在购物消费旅游中的利益驱动,营造购物(迫使)及欺诈行为已在旅游市场产生很大的声誉损害和法律纠纷,也给游客行程产生极大的影响。
如何有效防止和根除这类事件再次发生?旅游行业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包括政府法律法规及监管体系的建立、监督检查、涉旅服务人员需要有专业培训,要求导游和导游公司警惕地对待客人的行为,及时准确地报道及研究这类案件,以及定期召开社会各界行业专家的会议,共同分析此案的形势,以及旅游行业的安全及安全性。
旅客遇到此类强制购物的情况下,要坚决站在自己的立场和权益去做,不要被迫支付费用。同时,要及时书面/口头索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且向当地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诉机关举报,推动有关部门介入调查及起诉有关人员,把权益手抓在手上,保障自身,维护公民和企业的权利。
总之,强制购物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政府和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以阻止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旅客应该及时准确地书面/口头索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向当地投诉机构举报,推动有关部门介入调查及起诉有关人员,维护自身权益和社会公平。
旅游法对强制购物的规定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低价旅游团必须购物吗
大部分低价旅游团都是需要购物的,但不是每个人都必须购物。如果团队里其他人的购买力较强,个别人不购物,导游也不会强求的。
旅游强制消费的案例
法律分析:为了我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尽量不要态度偏激,与景区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可以适当询问负责人员,是否可以不购物。如果得到的答案是不可以,那就注意留下证据,比如拍照,或是录音。当然了,手机录音录像是不能明目张胆进行的。如果实在不行,那就保留购物小票。千万记住,一定要保留购物证据,才能在购物结束后,进行举报或是反应。
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五十六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修改为“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第四项修改为:“(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第六项修改为:“(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